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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略)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男,196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杜某乙,男,38岁,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杜某甲系个体包工头,两年来我一直受雇于被告杜某甲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09年6月20日上午,我跟往常一样在杜某甲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房主系被告杜某乙,大约10点左右,我在提灰斗时不幸被楼板中间的钢筋拌倒,导致左腿髌骨骨折,受伤后被告杜某甲和年工友用三轮车把我送到夏庄卫生院救治,被告杜某甲仅承担了当天的医疗费用,以后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二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杜某甲辩称:他摔倒时我不在场,我从县里回来找三轮车把他拉到夏庄卫生院的,医疗费我拿了200多元,我不知道他在哪摔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杜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甲系个体建筑包工头(无建筑资质),原告朱某某受雇于被告杜某甲在其承建的被告杜某乙的房屋工地上干活,2009年6月20日上午大约10点左右,朱某某在往一楼上提灰斗时被楼板之间立柱伸出的钢筋拌倒,朱某某当即被杜某甲及其它工人送到夏庄卫生院救治,夏庄卫生院诊断为左腿髌骨骨折,治疗期间杜某甲支付医疗费200多元。出院后医嘱: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宋学礼、朱某署的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甲系个体建筑包工头,原告朱某某受雇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所受损害是在被告杜某甲承建的被告杜某乙的工地上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故杜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朱某某在劳动过程中自己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不小心被钢筋拌倒,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因素之一,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杜某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原告先后在医院治疗及休息总计90天,(1)支出交通费100元;(2)误工费为90天×55元/天=4950元;(3)护理费为200元;(4)营养费100元,合计5350元,被告杜某甲应予赔偿70%即3745元,另30%即1605元由原告朱某某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某某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杜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0元,由被告杜某甲承担2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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