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郑某,曾用名郑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胜富、人民陪审员郑某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欧阳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某甲。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于2006年7月外出后一直未归,双方已分居六年,夫妻感情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小孩宋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⑵原、被告居住地即宁远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郑某自2006年7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一直未归的事实;
⑶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郑某自2006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的事实;
⑷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郑某自2006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的事实;
⑸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郑某自2006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的事实。
被告郑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⑶⑷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某甲,2006年7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双方长期分居,小孩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某、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抚养小孩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归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的主要原因,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六年之久,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的准某离婚情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宋某甲一直在原告方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小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自行负担抚养费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小孩宋某甲由原告宋某甲抚养成年,原告宋某甲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国勇
审判员卢胜富
人民陪审员郑某懿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