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某某股份公司(XXXX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赫。
法定代表人XXXXXBauer,执某。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杨高南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区杨高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被告上海某某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告上海某某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某某股份公司诉称,原告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原告于1978年在中国先后注册了“XXXX”、“豹图形”“XXXX及豹图形”等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上述商标在中国享有了卓越的市场信誉度。200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位于南京市建宁路XX-X号的某某某某建宁路店和南京市新华路店的某某某某大厂店正在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图形的物品。其后,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睬,无悔改意向。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图形的物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3、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等相关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某某股份公司第XXXXX号、第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某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之前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某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某某股份公司承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0月28日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徐飞
审判员汤丽莉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