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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度假城诉伏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度假城。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伏某某。

原告上海某度假城诉被告伏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度假城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度假城诉称,被告于1998年进入原告单位,双方前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底,每月支付被告1,200元基本工资和200元奖金。2009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不签订,提出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并让被告继续来上班。但被告既不来上班,也不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09年2月发通知给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现起诉不同意支付被告赔偿金30,800元。

被告伏某某辩称,自1998年6月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城镇保险,曾于2008年3月与原告发生矛盾。2009年1月12日,人事部主任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另给予被告两个月工资的补偿,被告未同意。同年1月16日,客房部经理提出与被告签订期限为半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立即提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同年1月24日,客房部经理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用再上班,但被告仍坚持做到1月底。同年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自2007年起,被告每月工资为1,400元,其中200元为奖金。2009年1月,原告将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提出根据其工作年限,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2009年2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等。2009年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写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半年期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不同意签,“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你已自愿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书》。为此,现正式通知你:双方将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0,800元。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三份仲裁裁决书、二份劳动合同书、通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告自愿放弃签订半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被告向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与之订立。因此,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签订半年期限劳动合同书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应为违法,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陈述之后曾要求被告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既不来上班也不来签订劳动合同,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原告从未同意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也无法显示原告已同意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不来上班也不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度假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伏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度假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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