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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系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长女张艳艳已成年,二女儿张俊颖现已七岁。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为维持家庭和睦,常常对被告好心相劝、忍气吞声,以期被告有所改变,但近几年来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反而更加怪异、多疑,行为方式更加凶暴,无故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之行为,致使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俊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8年9月29日方城县X路局证明1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1)2006年1月20日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

(2)房地产买卖票据复印件2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方城县X路X路北门面房1间,当时购买价格为x元。

三、证人徐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没有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偶儿生气也是因原告的行为引起的。被告同意离婚,但财产应按双方已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婚生女儿张俊颖在原告外出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即便离婚的话,女儿也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为支持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7月25日离婚协议1份。

(2)原告购买的建行基金购买单3张。

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及原告用共同财产购买有建行基金x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6年1月份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艳艳,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俊颖,又名张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也曾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俊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1)原、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方城县X路X路北门面房1间,当时购买价格为x元。(2)原、被告曾于2008年7月25日达成了有关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但双方未履行该协议。(3)庭审中原、被告质认原居住的位于方城县X路三粮店院内的单元房一套现价值为x元,门面房一间现价值为x元。(4)原告曾于2007年购买了价值x元的基金。(5)原告称有共同债务x元,被告不予以质认,原告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于1986年1月份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两个女儿,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但对财产的分割存有争议,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张俊颖在原告外出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张俊颖当庭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女儿张俊颖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因原、被告均质认双方原居住的位于方城县X路三粮店院内的单元房一套现价值为x元,门面房一间现价值为x元,所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情况,位于方城县X路三粮店院内的单元房一套归被告所有,门面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对于两处房产的差额部分x元(两处房产差额部分为x元,双方均分为x元),因原告曾购有基金x元,且原告又需支付被告婚生女儿张俊颖的抚养费。故此,被告可不再支付原告房产差额款,原告也不再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又不予质认,因而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俊颖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方城县X路三粮店院内的单元房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门面房一间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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