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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谭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被告人谭某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共同犯罪

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在双峰县X镇从戴煌波(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海洛因带回涟源城区后,与被告人谭某共同贩某2.6克给吸毒人员黄某丁、张某丙、李某等人,得赃款2600元,其中:

1、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谭某在涟源城区贩某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丁,得赃款100元。

2、2011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谭某在涟源城区新市场贩某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丙,得赃款100元。

二、单个犯罪

1、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在涟源新汽车站、胡某坝等地,分3次共贩某2.7克海洛因给被告人谭某,得赃款600元,被告人谭某尚欠被告人张某乙2100元。

2、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涟源城区胡某坝地段贩某0.2克海洛因给贩某人员刘某(另案处理),得赃款200元。

3、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谭某从刘某处购得海洛因后,分4次共贩某0.4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丁,得赃款400元。

2011年5月10日20时许,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本市蓝田办事处文达湾地段将被告人张某乙、谭某抓获后,张某乙、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刘某、黄某丁、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乙、谭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谭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单个或共同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诉请依法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乙、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共同犯罪

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在双峰县X镇从戴煌波(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海洛因带回涟源城区后,与被告人谭某共同贩某给吸毒人员黄某丁、张某丙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谭某在涟源城区贩某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丁,得赃款100元。

2、2011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谭某在涟源城区新市场贩某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丙,得赃款100元。

二、单个犯罪

1、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在涟源新汽车站、胡某坝等地,分3次共贩某2.7克海洛因给被告人谭某,得赃款600元,被告人谭某尚欠被告人张某乙2100元。

2、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涟源城区胡某坝地段贩某0.2克海洛因给贩某人员刘某(另案处理),得赃款200元。

3、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谭某从刘某处购得海洛因后,分4次共贩某0.4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丁,得赃款400元。

2011年5月10日20时许,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本市蓝田办事处文达湾地段将被告人张某乙、谭某抓获后,张某乙、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戊证言,证明她于2011年2月份开始在谭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她一共在谭某处购买了5次海洛因,每次是100元购买0.1克海洛因。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她在谭某处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

(3)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他在张某乙处购买了一次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花了200元,后来他将这些海洛因又贩某给了谭某。

(4)辨认笔录,证明黄某丁、张某丙分别辨认谭某系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她们的人;刘某辨认张某乙系贩某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张某乙辨认谭某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谭某的基本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谭某被抓获的经过。

(7)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8)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在双峰青树坪戴煌波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带回涟源贩某,他于2011年5月在涟源城区胡某坝地段贩某海洛因0.2克给刘某,得赃款200元;他分三次贩某海洛因共5.3克给谭某,因为谭某是个艾滋病人,他就将这些毒品交给谭某去贩某。后来谭某给了他2300元钱,剩余的钱他们还没结账。

(9)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他通过刘某认识了张某乙,因为他是艾滋病人,张某乙就要他帮忙贩某毒品海洛因,张某乙共给了他5.3克海洛因,他贩某出去了2.6克,其余2.7克被他自己吸食,他总共给了张某乙3200元赃款,剩余的钱2100元一直欠着。他分五次贩某了海洛因0.5克给黄某丁,得赃款500元,其中只有0.1克海洛因是在张某乙处购买的,其余是他在别人手中购买后再贩某给黄某戊;他还贩某了海洛因0.1克给张某丙,得赃款100元。另证明张某乙贩某了200元的0.2克海洛因给刘某,刘某将该0.2克海洛因给了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谭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单个或共同进行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谭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乙、谭某均应当以贩某毒品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谭某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谭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谢良群

人民陪审员邓博

人民陪审员黄某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喻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某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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