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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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抢劫、寻衅滋事及被告人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

被告人张某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及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6日晚上,吴某某在本市X村地段的一个煤坪开一辆货车倒车时,将谭某庚小四某货车挡风玻璃等东西撞烂,被告人李某乙应邀喊被告人张某等人驾驶湘x小车来帮吴某某协商此事,通过协商,由吴某某赔偿1800元钱给谭某己并进行了支付。但被告人李某乙不服,便打电话喊来五六人并带一些砍刀放到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湘x小车的尾箱里,被告人李某乙先要货车司机把车开走,随即和其喊来的人到被告人张某的车上拿出砍刀追砍谭某己及其一方的刘某丙等人,被告人张某见状开车离开。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抓住刘某丙,并通知被告人张某把湘x小车开到现某,将刘某丙抓到被告人张某开的小车上,然后由被告人张某开车,被告人李某乙坐副驾驶室,其他3人坐后排位置,将刘某丙控制在后排位置中间。被告人李某乙喊来的人在车上用枕头蒙住刘某丙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刀威胁刘某丙。这时刘某丙身上的手机响,后排坐的人在刘某丙身上搜得诺基亚牌手机和步步高牌手机各1台以及现某400元。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驾车又将刘某丙带到本市X乡尖山岭山上,被告人李某乙叫被告人张某到一个很黑的转弯处时停车,被告人李某乙喊来的人把刘某丙拉下车,并用刘某丙身上的衣服把其头部蒙住,对刘某丙进行殴打,要刘某丙把1800元退出来。后有人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乙,要其把人放掉,被告人李某乙听后便要被告人张某驾车返回,当行至本市蓝田办事处洪水岭山脚下时,被告人李某乙把400元现某还给刘某丙准备放刘某丙回家时,被刘某丙一方的人拦某被告人张某的小车,用砖头将被告人张某车的挡风玻璃砸烂,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逃跑。经湖南某涟源市人民医院诊断,刘某丙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为主寻衅滋事和抢劫各一次;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劫一次。

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委托其父亲李某乙喜将从刘某丙身上搜得的2台手机交到湖南某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同月14日,该派出所将2台手机发还给刘某丙。同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委托李某乙喜与刘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乙、张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丙12000元。同日,刘某丙出具了请求公安机关撤案的报告。

201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湖南某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反映其车子被砸烂一事时,民警根据其反映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张某进行传唤后,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湖南某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谭某己、谭某丁、肖某戊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诊断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癸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抢劫和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一人犯数罪,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诉请依法予以判处,并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某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并处罚金;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6日晚上,吴某某在本市X村地段的一个煤坪开一辆货车倒车时,将谭某庚小四某货车挡风玻璃等东西撞烂,被告人李某乙应邀喊被告人张某等人驾驶湘x小车来帮吴某某协商此事,通过协商,由吴某某赔偿1800元钱给谭某己并进行了支付。但被告人李某乙不服,便打电话喊来五六人并带一些砍刀放到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湘x小车的尾箱里,被告人李某乙先要货车司机把车开走,随即和其喊来的人到被告人张某的车上拿出砍刀追砍谭某己及其一方的刘某丙等人,被告人张某见状开车离开。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抓住刘某丙,并通知被告人张某把湘x小车开到现某,将刘某丙抓到被告人张某开的小车上,然后由被告人张某开车,被告人李某乙坐副驾驶室,其他3人坐后排位置,将刘某丙控制在后排位置中间。被告人李某乙喊来的人在车上用枕头蒙住刘某丙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刀威胁刘某丙。这时刘某丙身上的手机响,后排坐的人在刘某丙身上搜得手机2台以及现某400元。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驾车又将刘某丙带到本市X乡尖山岭山上,被告人李某乙叫被告人张某到一个偏僻的转弯处时停车,被告人李某乙喊来的人把刘某丙拉下车,并用刘某丙身上的衣服把刘某丙头部蒙住,对刘某丙进行殴打,要刘某丙把1800元退出来。后有人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乙,要其把人放掉,被告人李某乙听后便要被告人张某驾车返回,当行至本市蓝田办事处洪水岭山脚下,被刘某丙一方的人拦某被告人张某的小车,用砖头将被告人张某车的挡风玻璃砸烂,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逃跑。经湖南某涟源市人民医院诊断,刘某丙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为主寻衅滋事和抢劫各一次;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劫一次。

201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湖南某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反映其车子被砸烂一事时,民警根据其反映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张某进行传唤后,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委托其父亲李某乙将从刘某丙身上搜得的2台手机交到湖南某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同月14日,该派出所将2台手机发还给刘某丙。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委托李某乙喜与刘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乙、张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丙12000元。同日,刘某丙出具了请求公安机关撤案的报告。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湖南某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6日晚,吴某(吴某轩)要他陪同一起到娄涟公路X村地段的一个煤坪去一下,他们到那个地方时,已经有一辆黑色小车停在那里,他看见谭某己跟一些人在谈话,从谈话中得知是谭某庚车子被一辆货车在倒车时撞烂,在谈赔钱的事情。后来谈好是由对方赔偿1800元。他们拿到钱刚准备走时,又来了一辆小车,车子上下来的人从车子尾箱拿出砍刀就来砍他们,他们的人就四某跑散了,后来他被对方的人抓住,并被拖上了一辆小轿车。车上连同司机一共是五个人,坐在副驾驶室的人要后面的人打他,于是后面坐的三个人把他夹在中间,用车上的枕头蒙住他的眼睛,拿刀架着他的脖子,打他耳光,在中途停车后又把他拉下车用他的衣服蒙住他的头,对他搜身及乱打。他身上的两部手机及现某2400元被搜走,脖子上一条40多克的万足黄金项链也不见了,后来在车上那些人知道有人报警了,就有人说要把钱还给他,可是直到警察把他解救某来,他也没有发现某身上有钱。

(2)证人谭某己、谭某庚证言,均证明他们帮谭某己开小四某货车,2010年9月6日晚上9时许,他们将车子停在洪兴村X路旁的一个坪里过磅时,被湘x货车在倒车时将他们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室前面的一根保险杠撞烂。他们立即通知了谭某己,谭某己来后就和货车司机吴某某协商,吴某某还喊来了五六个朋友开了辆走私车过来,并叫来了协警,后来就由吴某某赔偿谭某己1800元钱。随后协警走了,谭某己接到钱后,吴某某也走了,吴某某的那些朋友就从走私车的尾箱里拿出10多把砍刀,每人拿着砍刀朝他们追砍,没有砍到人,但刘某丙被那些人抓住并带走了。

(3)证人谭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9月6日晚上9时许,他的一辆小四某货车被湘x货车在倒车时将前挡风玻璃及保险架撞烂,他和货车司机吴某某协商赔偿的问题,吴某某还打电话通知了十多个朋友,并喊来了协警。后经过协商,由吴某某赔偿1800元钱给他,当他接过钱,吴某某一方的人就从小车上拿出砍刀追砍他们,他们没有被砍伤,只是刘某丙被对方的人抓住并拖到车上带走了。

(4)证人谭某己、吴某(吴某)的证言,均证明谭某己与货车司机协商的过程及后来他们被货车司机的朋友拿刀追砍,刘某丙被对方抓走的经过。另吴某轩还证明刘某丙被抓走后,被抢走两部手机和一条约三四某克重的黄金项链,对方小车的司机张某只负责开车,并没有拿刀砍人。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6日晚上8时许,他开着湘x货车在洪兴村煤坪地段倒车时,与一辆小四某货车相撞,小四某车的挡风玻璃和一个架子被撞坏,经协商由他赔偿对方1800元,给完钱后他就和司机李某乙棉一起开车走了,后来打架的情况他不知道。事后李某乙棉讲了是李某乙棉喊李某乙和张某等人过来帮忙处理这件事情,但没想到会打架。

(6)证人肖某辛、肖某壬证言,均证明2010年9月6日晚,吴某某开车撞坏一辆小四某车的前挡风玻璃和架子,他们在帮忙处理,经过调解双方同意由吴某某赔偿对方1800元,然后他们就离开了现某。

(7)证人李某癸证言,证明他是李某癸父亲,2010年9月9日中午12时许,一个年轻人拿了两台手机给他,说是他儿子李某乙要他转交到派出所去,一台是红色三星直板手机,一台是黑色步步高手机。他就将这二台手机交到了公安机关。

(8)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丙辨认李某乙是将其抓到车上并带到三甲乡尖山岭山的人;张某辨认李某乙是抓刘某丙的人。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的出生时间、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11)赔偿协议与请求撤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12000元,刘某丙请求公安机关撤案。

(1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9月10日李某乙之父李某乙喜交三星手机及步步高手机各一台至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该所于2010年9月14日将该二台手机发还至刘某丙。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9月7日,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十五日。

(14)疾病诊断证明、现某照片、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15)被告人李某癸供述,证明2010年9月6日晚上,“绵买样”打电话说其的车子在娄涟公路X村地段一煤坪倒车时撞了另外一辆车的挡风玻璃,要他过去调解一下,他即喊张某和“买买样”一起去了现某,到现某后他感觉对方很嚣张,便又打电话喊了五六个人过来,其中“竹买样”带了五六把砍刀过来,那些人来后就把装有砍刀的蛇皮袋子放到了张某的车子后备箱内,这一情况张某并不知道。后来“绵买样”赔给对方1800元,他觉得不服气,趁着对方拿钱离开时,他们就拿着砍刀追砍对方。他们抓到刘某丙后,他打电话给张某要其来接他们,这样由张某开车,他坐在副驾驶室,另外三个朋友带刘某丙坐车子后排,在车上那几个人将刘某丙的头蒙住,对其搜身,搜到二个手机和400元现某,当车子开到一偏僻地方时,他要张某停车,那几个朋友把刘某丙拉下车并用拳头打了刘某丙几下,问他为什么撞坏个挡风玻璃要赔1800元,刘某丙答应退钱给他们。后来他接到电话说要他放了刘某丙,他就将400元还给了刘某丙。后来他们一起到洪水岭山下时,被刘某丙一方的人用砖头砸车子,他们就开车跑掉了。事后他们把两个手机交到了派出所。

(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6日晚,他在李某乙家打牌时,李某乙接个电话说有个亲戚的货车出了点事要李某乙去处理,李某乙就要他开车送其到本市胡某坝一煤坪处,他开车到现某后,有两个年轻人要他把车子后尾箱打开,并放了一个麻布袋进去,他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后来李某癸亲戚和对方谈好,由李某癸亲戚支付1800元,钱数了后,李某乙不服气,李某乙就和那些年轻人从他的车子后尾箱拿出一些砍刀追着对方砍,他看到这个情况就吓得开车离开了现某。没过多久李某乙又打电话给他要他去接李某乙他们,他就又开车去接着李某乙等人,看见李某乙等人抓了个小伙子,并把那个小伙子推进他车子的后座,李某乙坐副驾驶室,坐在后座的人一起打那个小伙子,还用刀威胁小伙子,并把那小伙子身上的两台手机拿走,李某乙要他开车到尖山岭去,在一转弯处,李某乙要他停车,李某乙等人把小伙子喊下车,蒙住小伙子的头搜其的身,搜到400元钱。后李某乙要他开车到洪水岭山去,李某乙把400元钱还给了那小伙子,这个时候来了一辆车,车上的人用砖头砸他的车,砸烂他车子的挡风玻璃,他没注意就把车开到坑里去了,他就报了警。在整个过程中,他只是负责开车,没有动手打那个小伙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乙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共同抢劫与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均能积极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退回手机等赃物,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均提出他们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乙等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手机、现某等财物,此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犯罪,故二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54天,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谢良群

人民陪审员邓博

人民陪审员黄瑜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喻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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