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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兰考县X乡X街上,因故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孙某某摔倒,后用脚朝孙某某的胸部跺,造成孙某某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孙某某均是本村树木交易员。2011年3月4日八、九点钟。被告人李某甲在兰考县X乡X街上,因卖树一事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孙某某摔倒,后用脚朝孙某某的胸部跺,造成孙某某左侧第5-7后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于2011年3月16日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供述证明被害人的伤系其所致;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其伤是李某甲所致;3、证人段某某、李某乙、古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孙某某住院病历、受伤照片、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等;5、鉴定结论:(2011)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生活琐事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该案的发生系民间矛盾引发,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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