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邵某甲之母。
被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邵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邵某甲共同诉称,1998年12月18日刘某某与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邵某甲。2000年二原告在骑庄村X组分得承包地2亩(每人1亩)。2009年4月刘某某与邵某乙离婚,邵某甲随刘某某生活。被告耕种二原告的责任田不予退还,经村、组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所承包的责任田。
被告邵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原与被告系夫妻,被告与邵某甲系父子。2000年二原告在汝州市煤山办事处骑庄村X组分得责任田2亩(每人各1亩),其二人各分得北地0.44亩、西地0.46亩、场地0.1亩。2009年4月9日刘某某与邵某乙离婚,邵某甲随母生活。离婚后刘某某未种责任田,该责任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0年6月刘某某向村委会要求耕种责任田,经村、组调解被告不予退还,二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汝州市煤山办事处骑庄村民委员会第X组农村X组织成员,对该组的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所取得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征得二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耕种二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其行为侵占了二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收益权。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其责任田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邵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某、邵某甲承包汝州市煤山办事处骑庄村第X组责任田2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