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2010年11月1日,湘潭仲裁委员会对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与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定书,因某建筑公司不履行该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某房产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建筑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况,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生效仲裁裁决的申请,2011年1月26日,本院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仲裁委员会认为,2009年12月12日,某房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过程中,为解决某公司延期交房的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某房产公司与48户购房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限已逾期,其违约损失由某建筑公司承担。某建筑公司认为只能承担至2010年2月5日止的违约责任,以及认为某房产公司没有发生实际损失的理由均不能成某。遂裁决某建筑公司向某房产公司支付该会已裁决且生效的9户购房业主的损失x元。
申请人某建筑公司称:一、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仲裁裁决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实,2010年2月5日该公司所建房屋竣工验收之后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二、双方对仲裁所涉赔偿损失事项没有订立书面仲裁协议或条款,湘潭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签订协议书发生的争议没有管辖权。三、仲裁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房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纠纷,2009年10月22日,双方申请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12月12日,在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过程中,双方形成某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某房产公司与48户购房业主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因某建筑公司逾期完工引起某房产公司延期交付房屋与48户购房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某房产公司应通知某建筑公司参与纠纷的处理,并由某建筑公司承担某房产公司对购房业主的违约责任;该协议书又约定,若双方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中有争议,则任何某方均可申请湘潭仲裁委员会恢复审理,并一致同意将本协议作为仲裁审理的依据。2009年12月17日,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潭仲裁字第X号中间裁决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0年6月4日,48户购房业主中的陈海霞、冯琴等9位购房业主认为某房产公司已构成某期交房,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某房产公司通知某建筑公司参与诉讼,某建筑公司派委托代理人张波浪参加了仲裁庭的诉讼活动。2010年8月17日,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陈海霞、冯琴等9位购房业主的诉讼后作出了相应裁决,裁决某房产公司应支付陈海霞、冯琴等9位购房业主延期交房违约金x元,承担仲裁费用6735元。2010年9月6日,某房产公司凭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间裁决书确认的协议书,及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某房产公司支付陈海霞、冯琴等9位购房业主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9份裁决书,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建筑公司派委托代理人苏某、张波浪参加了仲裁,且明确表示对湘潭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无异议。2010年11月1日,湘潭仲裁委员会对某房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
本院审查后认为,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后,确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不予执行请求的证据,且经本院审查,某建筑公司所提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虽不完全,但是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至于管辖问题,不仅有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某仲裁条款,而且在仲裁庭开庭时,某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湘潭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某建筑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不能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