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范某与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处员工。2009年4月至5月,在被告举办特卖会期间,原告替公司垫付了广告费人民币320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临时营业员工资1900元,5月25日被告出具了证明,确认了上述垫付费并承诺2009年7月前归还原告5100元。2009年10月被告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查封未再经营。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1、归还所欠垫付款51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7月1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曾系被告员工;2、2009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书原件,证明被告欠款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原告受聘于被告任助理工作。2009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3日,被告举办了“完卖宣言”特卖会,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了3200元广告费和临时营业员工资1900元,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书,承诺上述原告垫付的5100元于2009年7月前一次性归还原告。证明书上被告盖章确认。届期,被告未兑现。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5100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证明书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各项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欠款人民币51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范某上述欠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