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第一次到庭、第二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6月6日、6月12日,被告刘××因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2万元、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率为60‰,并约定违约金为20%。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刘××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8万元;二、被告刘××支付原告本金6万元及从2009年5月9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金2万元及从2009年6月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金10万元及从2009年6月12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刘××赔偿原告违约金3.6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支,证明刘××于2009年6月12日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到期不还承担20%的违约金。
2、借条一支,证明刘××于2009年6月6日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6日,到期不还承担20%的违约金。
3、借条一支,证明刘××于2009年5月9日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还款期限30天,到期不还承担20%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2009年6月6日和2009年5月9日借8万元是事实,但我已经还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10万元的条子是我签的字,但是钱被刘建强拿走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还款日期不是自己写的,而且已还8万元,原告亦承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且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9日、6月6日、6月12日,被告刘××因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2万元、10万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1个月、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向原告偿还4万元现金以及运费中折抵4万元外,其他款项一直没有付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原告称被告偿还8万元应该为借款利息没有根据,应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违约金是对其造成损失的补偿,原告没有提供造成损失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