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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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商X(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因琐事与途径常庄水果批发市场的贾XX、贾XX、任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及商X等人遂纠集被告人苗某某和杜XX(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并持钢管、皮带等物无故将贾XX、贾XX、任X及前来劝架的虎X、舍XX打伤。经法医鉴定,贾XX、贾XX的伤情均属轻伤,任X、虎X、舍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二、2009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杜XX、王X(另案处理)酒后在襄城县X镇X街东口与首山大道交汇处因乘坐出租车和崔XX、郭XX发生争执,被告人苗某某及杜XX、王X遂纠集被告人张XX和李XX、杨X、黄X、姚XX(四人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并持钢管无故将崔XX、郭XX打伤。经鉴定,崔XX、郭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请合议庭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初犯,且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商X(外逃)等人酒后因琐事与途径常庄水果批发市场的贾XX、贾XX、任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及商X等人遂纠集被告人苗某某和杜XX(外逃)等人赶到现场持钢管、皮带等物无故将贾XX、贾XX、任X及前来劝架的虎X、舍XX打伤。经法医鉴定,贾XX、贾XX的伤均属轻伤,任X、虎X、舍XX的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无故殴打贾XX、贾XX、任X、虎X、舍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虎XX、王XX、虎XX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外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杜XX、王X(外逃)酒后在襄城县X镇X街东口与首山大道交汇处因乘坐出租车和崔XX、郭XX发生争执,被告人苗某某及杜XX、王X遂纠集被告人张XX和李XX、杨X、黄X、姚XX(四人均外逃)赶到现场并持钢管无故将崔XX、郭XX打伤。经鉴定,崔XX、郭XX的伤均属轻微伤。诉讼中,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无故殴打崔XX、郭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外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苗某某持械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致两人轻伤,多人轻微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并未有明显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初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短时间内积极实施两起犯罪行为,系本案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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