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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庄镇政府)与河南省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庄镇政府)与被告河南省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庄镇政府诉称,银达公司欠镇政府征地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08年1月12日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但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银达公司支付征地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银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3日,原新郑县人民法院按照招商引资政策,与郑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征地协议,约定征用地东至河赵某生所东墙外1m处,南至人民路中心,西至河赵某矿厂东墙外1m处,北至距人民路X.5m处,折合土地64.4亩;征地款共计x元,须在同年5月31日前交预付款x元,其余部分1994年5月底前全部付完。原新郑县人民法院先后于1993年5月8日、7月10日向郑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缴纳征地款x元、x元,并于同年5月26日向新郑县X镇土地管理所缴纳管理费x元(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后国家政策调整,原新郑县人民法院经郑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银达公司。银达公司为该宗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使用至今。

2008年1月12日,和庄镇政府(甲方)与银达公司(乙方)就征地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欠甲方征地款x元。二、乙方同意以自己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拍卖款支付所欠甲方土地款。三、甲方放弃对乙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另查明,郑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和庄镇政府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庄镇政府的陈述,原新郑县人民法院与郑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付款票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庄镇政府与银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银达公司经郑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当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银达公司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已支付的出让金x元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出让金x元中扣除。故银达公司应当向和庄镇政府支付出让金x元。

银达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和庄镇政府要求银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当自和庄镇政府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5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出让金付清之日止。

银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x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出让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3436元,被告河南省银达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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