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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衡东县朝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志明、颜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申请庭外和解,2010年10月25日原告告知本庭庭外和解达不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与某某镇X村委会签订了《某某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从2000年起到2010年时止,承包费x元整。2005年9月28日原告又与某某镇镇政府续签了该合同,续签期限为15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某水库联营养鱼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经营某某水库的水面养殖,并约定,水库租金为每年2万元整,库内现存鱼苗作价2万元整,共计4万元,由双方各出资一半,库内所需投资各投资一半。按此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2万元给原告,并对以后水库的投资承担一半的投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养鱼,被告仅于2009年4月X号支付过5000元,其余分文未给。由于被告的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导致水库已经停肥停饲几个月,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该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与某某镇X村委会签订的《某某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2、原告与某某镇政府签订的《某某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3、承包费收据;4、原、被告签订的《某某水库联营养鱼合同》;5、原告出具的水库养鱼开支明细账目;6、水库养鱼开支的书面证明4份;7、陈某某出具的2009年农历2月15日至19日在某某水库捕鱼的书面证明;8、收条1份;9、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10、吴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11、吴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根本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4月1日,但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是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合同有效期内,私自捕鱼。原告的行为先行违反合同,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履行5000元出资义务之后无法继续出资;3、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故意隐瞒了水库的年租金金额,即原告于某某镇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8880元,而在合伙合同中将水库租金作价为每年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是合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请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双方就合伙合同未尽事宜补充协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某某水库联营养鱼合同》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与某某镇X村委会签订了《某某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2005年9月28日原告又与某某镇镇政府续签了该合同,续签期限为15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的《某某水库联营养鱼合同》一份,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双方合伙在大阁水库养鱼,原告负责日常管理,被告负责对外关系协调处理,并约定,水库租金为每年2万元整,库内现存鱼苗作价2万元整,共计4万元,由双方各出资一半,库内所需投资各投资一半。2009年4月4日被告出资5000元。之后,双方就原告在2009年3月份未与被告协商,擅自在某某水库捕鱼的事情发生纠纷,被告没有再继续向水库投资。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某和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伙是合伙人之间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原告2009年3月份的捕鱼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09年4月1日,3月份原告的捕鱼行为与本合同没有关系。而被告主张,双方已协商从2009年1月1日起联营养鱼,只是书面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4月1日,故双方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日,且双方约定了库内鱼苗作价2万元,原告于3月份私自捕鱼,已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要求将3月份捕鱼款项清算后继续履行合同。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某某水库联营养鱼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约定合同履行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且双方约定原告以水库承包款抵原告每年出资2万元,并未扣除2009年1至3月份的水库承包款,而是按整年计算,故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日期应为2009年1月1日,原告主张合同实际履行日期为2009年4月1日本院不予以支持。在合伙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隐瞒了私自捕鱼的事实,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既得利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基于不安抗辩未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违约,属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现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一

审判员赵志明

审判员颜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黄某一;校对:何春霞;印10份;2010年11月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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