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荣,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卜时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被信用联社清退后,私自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存款单据,在2007年7月26日至2010年3月7日期间,隐瞒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先后用作废的存款单据诈骗张人修、张人什、张为红等七人,共诈骗人民币25.3万元。
1、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参加被害人张人修二儿子张为令煤矿事故的处理。张为令的家属得到31万元的赔偿金,其中,6万元由村支书贺某某帮刘某香(张为令的妻子)存于大市乡信用社,另外25万元由被告人张某某(张人修的干儿子)帮张人修存入芭蕉信用社。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城里将25万元打入原来的芭蕉信用社主任王某某的账户上,下午,马上赶到芭蕉信用社将钱转入到自己的账户上(账户为:x)。事后,在张人修的追问下,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于2007年7月26日用自己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存款单据开出两张整存整取存款单给张人修,其中,一张20万元,存款人为张人修的孙子张英炎(单据编号为x),一张3万元,存款人为张人修(单据编号为x)。另外,在张人修多次追问下,被告人张某某拿了2万元给张人修,其余23万元被被告人张某某挥霍一空,导致该赃款现在无法追回。直到2010年3月10日张人修和本村支书贺某某一起去芭蕉信用社取款时,芭蕉信用社刘某任鉴定存单后,告知被害人张人修两张存单是假的,此款未存入芭蕉信用社,张人修才知道自己被骗了。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耒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后,张人修多次遭到张某某的家人威胁,同时张人修又害怕被骗的23万元钱无法追回,遂于2010年3
2、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用自己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存款单据给被害人张人什,骗取现金2000元(单据编号为x)。
3、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处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用自己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存款单据给张为红、陆桂兰夫妇,骗取现金1万元(单据编号为x)。
4、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用自己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存款单据给胡四乃(胡思军的儿子),骗取现金5000元(单据编号为x)。
5、2009年农历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用自己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存款单据给贺某汉,骗取现金1000元(单据编号为x)。
6、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用自己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存款单据给被害人刘某金、黄某富夫妻,骗取现金4000元(单据编号为x)。
7、2010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自己被信用联社清退的事实真相,用自己截留已作废的盖有芭蕉信用社公章的存款单据给被害人贺某华,骗取现金1000元(单据编号为x)。
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张人什、贺某华、贺某汉、黄某富、张为红、胡四乃,取得了六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邓叙生、何某某、王某某、刘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人修、张人什、贺某华、贺某汉、胡思军、刘某金、陆桂兰的的陈述,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耒阳市信用联社情况说明、协议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将诈骗的钱财挥霍,致使大部分赃款不能返还,且致使被害人张人修服毒自杀(未果)的严重后果,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经营管理的规定,非法以存款的方式在社会上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其目的一定是以营利为目的,且针对的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是相对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已被清退的事实真相,使被害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慧
审判员喻辉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