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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平原、被告人贺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贺某某在耒阳市X乡政府财税所担任协税员,可以经手开具《(略)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其间贺某某拿着其管理的《(略)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模板,到广州火车站附近找到销售假发票的人员,非法印刷《(略)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后,利用其是协税员的身份,向他人承诺其可以帮忙开具耒阳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以充抵南京乡税收任务,并称税率可以优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贺某某从广州非法印刷十万元版的号码为x的一张发票后,于2001年12月26日将该票开具给耒阳市蔡子池中学土方工程承包人段文贵,开票金额x.24元,按国家税率5.3%计税,应缴纳税款6354.98元,贺某

2、2002年,贺某某到广州火车站附近,非法印刷万元版《(略)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四张。其中票号为x的发票于2002年4月9日开具给耒阳市二中围墙工程承包人伍某某,票号为x、x、x的发票于2002年3月20日开具给耒阳市二中单车棚等工程承包人刘某某。上述四张发票开票金额分别为:x.30元、x.42元、x.00元、x.00元,共计x.72元,按国家税率5.3%计税,应缴纳税款x.22元,贺某某实际收取税款x.00元后挥霍一空。经鉴定,上述4张发票均为伪造的非法发票,票面印章系伪造。

3、2003年,贺某某又到广州火车站附近,非法印刷十万元版《(略)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四张。其中票号为x、x的两张发票系2003年3月13日开具,票号为x、x的两张发票系2003年3月18日开具。上述四张发票开票金额分别为:x.00元、x.00元、x.51元、x.00元,共计x.51元,按国家税率5.3%计税,应缴纳税款x.00元。上述四张发票是匡某某从贺某某处开给耒阳市广湘学校教学楼工程承包人黄某乙的。匡某某认为贺某某是财税人员,为日后能从黄某乙处承包到装修工程,在不知道贺某某手中的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是假发票的情况下,主动找到黄某乙讲其可以帮忙开到优惠税率的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黄某乙先后两次要匡某某找贺某某开具了上述四张发票。匡某某收到黄某乙交来的税款x.00元后,扣下x.00元用于抵消贺某某女婿廖长庚从匡某某手中购房时的欠款,其余x.00元则交给了贺某某。贺某某收到税款x.00元后挥霍一空。经鉴定,上述4张发票均为伪造的非法发票,票面印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段文贵、匡某某、伍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扣押的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x.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x.00元,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贺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二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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