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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3月2日17时许窜至(略)X区蔡家皂车辆段鑫发家电制冷维修部门口见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男式红色摩托车钥匙未扯,即将该车发动开走,销赃得款350元。案发后,已追缴摩托车退还失主李小军,该车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失主李小军的陈述,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和返还清单,(略)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鉴定结论,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和被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传晖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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