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南星花园X号楼二楼。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邵阳市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某、曾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晓光、人民陪审员廖志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周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曾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孙某、曾某、陈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协议还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向原告贷款x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某为12个月,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某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x元,被告孙某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孙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x.43元(算至2011年3月3日,顺延照计);2、被告孙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3、被告曾某、陈某对被告孙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孙某、陈某的身份证、被告曾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孙某、曾某、陈某的基本情况;
3、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并约定对贷款互相担保;
4、2010年4月9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贷款数额、期某、利率、还款方式、违某责任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
5、2010年4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6、2010年4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孙某的账户上的事实;
7、2010年4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某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约定了还款的方式;
8、信贷本金流水台账打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孙某已经偿还和未偿还本金的金额;
9、信贷利息流水台账打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孙某已经偿还和未偿还的利息金额;
10、分期某款结清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孙某至2011年3月3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2129.75元、罚息2533.63元。
被告孙某、曾某、陈某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孙某、曾某、陈某未出庭,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9日,原告邵阳市邮政储蓄银行(甲方)与被告孙某、曾某、陈某(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曾某、陈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推举被告孙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联保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向原告贷款x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本息,不还本金,此后期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双方在违某责任中还约定,乙方不按期某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某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某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某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某协议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某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x打入被告孙某的账号内,被告孙某亦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月21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做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某款计划表》。但自2011年2月9日起,被告孙某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1年3月3日,被告孙某尚欠原告本金x.05元,利息2129.75元,逾期某息2533.6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邵阳市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某、曾某、陈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某发放了贷款,履行自己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孙某却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某的行为属于违某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含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陈某在被告孙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来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某、陈某对被告孙某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花去的费用2000元,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x.05元及利息2129.75元、逾期某息2533.63元(算至2011年3月3日,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某内,利息和逾期某息顺延照计)。
二、被告曾某、被告陈某对被告孙某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逾期某息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曾某、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要求被告孙某承担2000元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孙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廖志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某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