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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诉林某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邮政大楼X层。

负责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金、吴某某(实习),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刚,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1日17时30分,倪建水醉酒驾驶闽x号轻仓栅式货车从涵江往芦方向行驶,行至出事路段时与对向交会的刘某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出事后倪建水驾车逃逸,造成刘某国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刘某礼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倪建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国、刘某礼无责任。倪建水系闽x号轻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礼向本院明确表示自己受伤较轻且已与倪建水达成赔偿协议,因此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因刘某国死亡而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有,刘某国的妻子林某乙、父亲刘某丙,母亲张某某(又名张X)、长子林某丁、长女刘某戊、次子刘某己。另查明刘某丙、张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一个是死者刘某国,一个是刘某罗(已成年)。

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原审认为,倪建水驾驶闽x号轻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亲属刘某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国当场死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轻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这是国家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资源和经营利益,应当承担国家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倪建水系醉酒驾车且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家属刘某国死亡以及刘某礼受伤,由于刘某礼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可全部用于赔偿本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乙、刘某丙、张某某、林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因刘某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中倪建水无证驾驶车辆并有驾车逃逸行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如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赋予上诉人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林某乙、刘某丙、张某某、林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倪建水无证驾车并有驾车逃逸行为,但上诉人保险公司因承保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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