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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犯抢夺罪,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2001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08年8月2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27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1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08年8月2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27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8月2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27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犯抢夺罪,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至8月份,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在(略)大闸路、八一路、大庆路等地先后作案10起,抢夺他人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收购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抢夺的手机3部、小灵通1部,价值20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又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至10起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第一起抢夺的钱某大概是600元;第二起抢夺的钱某大概是100元;第三起手机评估价值过高;第四起抢夺钱某是900元,手机评估价值过高;第五起其参与了,但没见钱;第六起没有参与;第七起参与了,没见钱;第八起只抢夺十几块钱、手机评估价值过高;第九起抢夺时包里有60元,手机评估价值过高;第十起抢夺时包里有30多块钱。其辩称在公安机关有立功情节且属从犯。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2、3、5、6、7、9、10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抢夺时包里只有300余元,对第8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手机评估价值过高。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在周某市X路教育学院附近,由王某甲抢夺走行至此处李某乙挎在身上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中天牌白色绿边手机一部等物品,该手机已追回,经鉴定价值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在周某市X路桥南头附近,由王某甲抢夺走行至该处李某丙放在自行车车篓里的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60余元,TCL白色翻盖手机一部,后文某某将手机送给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邵某某证言,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在周某市X路桥北头附近,由王某甲抢夺走行至此处张沛放在自行车车篓里的白色提包一个,包内有诺基亚N73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16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8月6日早8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在周某市X路加油站附近,由王某甲抢夺走行至此处张某戊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篓里的白色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600元,红色诺基亚5070型直板手机一部。后王某甲将手机卖给杜某某。该手机经鉴定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报案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8月13日早8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在周某市X路与莲花大道交叉口附近,由王某甲抢夺走行至此处周某某放在自行车车篓里的白色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夏新M3型白色滑盖手机一部。后王某甲将手机卖给杜某某。该手机经鉴定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8年8月13日早8点多,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在周某市X路南建材城附近,由王某甲抢夺走行至此处王某己放在自行车车篓里的黄某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5元,白色步步高K398型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报案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8年8月13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在周某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抢夺走行至此处芋某放在自行车车篓内提包一个,内有飞利普630银色翻盖手机一部,现金300元。该手机已追回,经鉴定价值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芋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领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8年8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在周某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由王某甲抢夺钱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篓里的黄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三星双卡黑色滑盖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追回,经鉴定价值32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并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8年8月19日早8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在周某市X路人民公园附近,由王某甲将付某某放在自行车车篓里的黑色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200元,诺基亚6120型黑色手机一部。后王某甲将手机卖给被告人杜某某。该手机经鉴定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8年8月19日11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在川汇区X街幼儿园附近,抢夺刘某某放在自行车车篓里的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小灵通一部等物品。后王某甲将小灵通卖给被告人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王某甲有立功情节)、刑事判决书两份、周某监狱档案(以此证明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属累犯),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某兵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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