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圣威龙制衣有限公司诉孙某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威龙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圣威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龙公司)因与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威龙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孙某曾系我公司职工,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单方要求我公司不为其缴纳保险,双方协商一致由我公司支付其保险补贴,其并实际领取了相关款项,故我公司无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孙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假,但其年假工资已足额支付。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孙某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643.5元,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839.08元。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孙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工作期间圣威龙公司一直拒绝为我缴纳社保,并未全某支付保险补贴。工作期间一直没有休年假,公司从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圣威龙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于2006年1月入职圣威龙公司,2010年4月提出辞职并离开公司。孙某为外埠农村户口,工作期间,圣威龙公司一直未为孙某缴纳养老保险。

就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原因,圣威龙公司主张孙某主动要求公司不给其缴保险,并提供保险补贴申请。2009年5月1日的保险补贴申请显示,孙某由于个人原因不能在圣威龙公司参加社保,本人提出自行缴纳社保,并向公司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每月200元。孙某称该申请为在公司胁迫下签订,并认可圣威龙公司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每月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200元。孙某主张该申请为受胁迫下填写,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圣威龙公司主张2009年4月之前的保险已以每月100元的数额包含在每月工资中支付,并提供工资表,显示每月工资中包含保险100元。孙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未加盖圣威龙公司公章,亦无相关负责人及孙某本人签字。圣威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4月之前的保险发放情况曾告知孙某或得到其同意。

孙某主张工作期间圣威龙公司一直未给其安排休年假,圣威龙公司认可未为其安排休年假,但称其年假工资也已以红包的形式足额支付。孙某不予认可,圣威龙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就工资标准,孙某主张其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月工资为900元,2010年1月之后每月1000元。圣威龙公司不予认可,并称以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所载为准。

孙某曾以要求圣威龙公司支付2006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2006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威龙公司向孙某支付2006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643.5元,2006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39.08元,并驳回孙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圣威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保险补贴申请、工资打卡记录、胸某、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为外埠农村户口,工作期间圣威龙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圣威龙公司主张孙某主动要求不给其缴保险,但仅提供2009年5月以后孙某要求公司不缴保险的材料,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圣威龙公司主张2006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每月100元保险补偿金某包含在孙某每月工资发放中,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圣威龙公司公章,亦无相关负责人及孙某本人签字,圣威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5月之前不缴保险或者保险补助发放情况曾告知孙某或得到其同意,法院对其不予采信,故该公司应支付孙某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孙某2009年5月1日填写保险补贴申请,并认可圣威龙公司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每月支付其保险补贴200元,其虽主张该申请为受胁迫所写,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圣威龙公司应支付孙某2006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仲裁裁决数额为4643.5元,孙某对数额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维持。

孙某主张其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月工资为900元,2010年1月之后每月1000元。圣威龙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亦无相关负责人及孙某本人签字,法院对其不予采信,采信孙某的主张。孙某工作期间圣威龙公司一直未给其安排休年假,圣威龙公司主张其年假工资已以红包的形式足额支付,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仲裁裁决圣威龙公司支付孙某未休年假工资1839.08元,计算有误,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1月开始,法院予以纠正,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圣威龙制衣有限公司向孙某支付二○○六年二月至二○○九年四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四千六百四十三元五角;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圣威龙制衣有限公司向孙某支付二○○八年一月至二○一○年四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零一十一元五角;三、驳回北京圣威龙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圣威龙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圣威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承担。理由是:因孙某不愿上保险,其在入职时与我单位协商一致并提交保险补贴申请书后,我单位以现金某式随每月工资发放给孙某,按照保险缴费的相关规定,农民工保险不能补缴,我单位不能也无义务再行支付保险。孙某工作期间已享受了年休假,即使未享受年休假,其年休假工资也已足额支付,故不同意给付。

针对圣威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孙某答辩称:圣威龙公司没有为我上保险,2009年5月之前也没有以现金某方式支付,我从来没有收到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为外埠农村户口,其在圣威龙公司工作期间,圣威龙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圣威龙公司主张系孙某主动要求不给其缴纳保险,2006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每月100元保险补偿金某包含在孙某每月工资中发放,并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但该工资表未加盖圣威龙公司公章,且无相关负责人及孙某本人签字,圣威龙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09年5月之前不缴纳保险或者将发放保险补助的情况曾告知孙某或得到其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圣威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圣威龙公司应向孙某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孙某在职期间,圣威龙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圣威龙公司主张孙某年休假工资已以红包的形式足额支付,但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圣威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圣威龙公司应向孙某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圣威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圣威龙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圣威龙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