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王某光、王某辉(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在(略)张柿园堤子北坡上,以暴力手段将过往村民申应生的现金九百多元抢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于2005年已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王某光、王某辉(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在(略)张柿园堤子北坡上,以暴力手段将过往村民申应生的现金九百多元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已决犯王某光、王某辉供述,被害人申应生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曾投案自首,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红兵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燕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