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漳州市X路X-X号。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漳州九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林某某,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章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日2时30分,被告汤某某驾驶自有的,严重超载的闽x货车,与一行人“无名氏”(男性),发生碰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汤某某与“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1、肇事货车原为陈少明所有,并以陈少明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但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有10%的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2008年11月10日,汤某某通过转让取得该车所有权并领取行驶证。2008年12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2009年1月4日,陈少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保险批改,将被保险人由陈少明改作汤某某,车号由闽x变更为闽x,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批改;2、“无名氏”死亡后,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法医病理鉴定书》,表述死者“约60岁”;3、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某某已向交警交纳了押金x元,并在事故中支出了认尸启事费1500元、照相费50元、太平间及殡仪馆费用x元;4、2008年12月9日,城厢交警大队在报纸上刊登《认尸启事》,但至今无人认领。原告认为作为法定救助机构,可以代位起诉,请求,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其中交强险和商业险的60%的责任,为x.6元。
原审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所有权人变更办理批改在事故发生之后为由拒付赔偿款,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于2008年12月1日发生,公安交通部门于2008年12月9日在报纸上刊登《认尸启事》,但该死者至今无人认领,也没有亲属主张权利,故可推定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这种救助,不仅仅是经济救助,还应该包括对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的法律救助。虽然死者流浪街头,身份不明,且其亲属也杳无音讯,但其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同样的保护。如果找不到亲属,民政部门宜作为法定救助机构,为其维护权益。本案原告为事故发生地民政局,其履行的是对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方面的援助和救助职能,并不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的立法本意,其代位起诉主体适格。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以尽自己的法定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各方所承担的责任及死者为行人一方的身份以确定,本应由机动车一方被告汤某某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可扣除约定的,超载为10%的免赔率)。本案死者年龄为60岁左右,流浪街头,可推定为无劳动能力,死亡赔偿金为668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计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x+(x-x)×60%×90%=x元,被告汤某某应承担(x-x)×60%×10%=2187元。因被告汤某某在事故中替死者垫付的认尸启事费1500元、照相费50元、太平间及殡仪馆费用x元,计x元应由原告退还,扣除应付的2187元,实际应退还x-2187=x元,为便于支付,该x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汤某某,相应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变更为x-x=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八百二十一元(不含被告汤某某已垫付的一万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二、驳回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为3217元,由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负担2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06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相似案例可以比较参照,民政局即使要履行救助职责,也不应从本公司中寻求赔偿;被保险的车辆转让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发生事故属免责范围,投保单可证实本公司已尽告知说明免责事由的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同等责任情况下,本公司只承担50%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汤某某答辩称:民政局作为社会救助机构,代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起诉符合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虽然在投保单中有原投保人也是车辆所有权人陈少明的声明,但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目中并没有对车辆所有权人的变更需要办理批改手续进行提示内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费用已交纳,保险车辆的主权利所有权已转移,其从权利保险利益也应同时转移,本合同是格式合同,即使保险公司有提示,也不应当免责;本案是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同等责任下,车辆方应当承担60%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答辩称,车辆转让在2008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1日,保险公司已知道车辆转让事实,2009年1月4日保险公司已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已同意将原保险人变更为汤某某,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民政部门作为乞讨人员发生事故的管辖范围内,有权利对其人身损害的相关权利提起帮助维护其权利,所以主体是适格的。对赔偿比例、免责事项的答辩问题同意汤某某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辆保险人按约向上诉人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单位,应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作为格式条款,本案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目中并没有具体载明对车辆所有权人的变更,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发生事故属免责范围的内容,因此该条约定未发生效力,况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在2009年1月4日办理车辆所有人保险批改手续,同意将原保险人变更为被上诉人汤某某,故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不能成立;2008年12月1日,事故发生造成“乞讨人员”死亡,处理本事故的城厢交警大队在报纸上刊登《认尸启事》,其亲属至今(已近二年时间)尚未认领,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作为本辖区的民政部门,是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救助机构,在受害者的近亲属尚未向责任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为其维护合法权益,代其向责任人起诉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也未损害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利益,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其与受害者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本事故肇事车辆的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有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但该约定不符合条款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之情形,本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同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