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男,27岁。
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50岁,金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男,22岁。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石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本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石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詹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20时许,接到其子詹某鹏的电话,遂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张家堡滨河西路广场露天烧烤处,同詹某某、金某等人吃烧烤,尔后离开。8月14日1时许,詹某某欲结账,发现钱没带够,遂让被告人詹某某到烧烤摊给其结账,被告人詹某某到烧烤摊结账时,与金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詹某某谎称回家取钱,到其他烧烤店取来一把菜刀,回来后看见詹某鹏被石某丙等人殴打,遂用菜刀将金某、石某丙砍伤,造成金某左颈部皮肤裂伤属重伤、右手皮肤裂伤属轻伤的后果;石某丙左前臂尺骨骨折属轻伤的后果。被告人詹某某作案后外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043.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93.0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詹某某供述、被害人金某、石某丙陈述、证人詹某某、教某、赵某、姜某某等人证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意见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溪市金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护理费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詹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应当依法赔偿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全某经济损失。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一款、第某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一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试行)》第某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伤残赔偿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零四十三元六角一分;被告人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九十三元零八分。
上诉人金某、石某丁上诉理由及金某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金某陈述,2010年8月13日20点多,赵某找我说有人要打詹某鹏的亲属“大双”,让我帮着说和。他们跟我们在广场露天烧烤店吃饭。“大双”张罗结账,钱没带够出去借,一会儿他把詹某某领来了,他问老板多少钱,和老板争吵几句,我就生气了,我说:叔,不行烧烤钱我自己结账。他就骂我,我们就吵了起来。此时石某丙等人开始殴打詹某鹏,我过去拉架,詹某某不知什么时候回来砍我脖子一刀,又砍我屁股、右手各一刀。石某丙看我被砍,去抢詹某某的菜刀,也被砍了两刀。
2、被害人石某丁陈述与金某基本一致。
3、证人赵某证言,当时我和金某、石某丙等人喝酒,后来詹某某去结账,又说回去取钱,这时金某的几个朋友就把詹某鹏打了,我也被踢了两脚。
4、证人姜某某(烧烤摊主)证言,金某因为结账的事和詹某某吵吵,詹某某说:我回家取钱,你等着吧。七八分钟后,听见詹某某说一声“靠边”,说着拿手里的白钢菜刀向金某脖子砍去,把他砍倒了,又砍他几刀,接着又砍石某丙胳膊几刀。
5、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供述,2010年8月14日1时许,我儿子詹某鹏叫我拿600元钱算烧烤的账,到了之后我问老板多少钱,他说600元,我说什么烧烤值600元,老板说是两桌的,我说另一桌不管,这时金某就不高兴了,过来就骂我,我也骂他,他就把我按倒了,我看见他们打詹某鹏,我就顺手从地面拿起一把菜刀,吹了金某,又追砍了石某丙,砍完我就跑了,后来我躲到大连。
6、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金某颈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石某丙左前臂损伤属轻伤。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石某丙报案,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8、户籍证明、被害人金某伤残等级鉴定书、二被害人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护理费证明等。
上列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事项清楚,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另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詹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詹某某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诉人金某、石某丙及金某诉讼代理人所提“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冠宇
审判员周某麟
审判员佟秀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平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