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唐迪、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欧xx(在逃)合谋盗窃后来到阳朔县X镇X村将军上小学公路边,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欧xx用剪刀剪断电门线,将失主廖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三铃牌x-2型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盗走。同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欧xx来到阳朔县X镇往桂林方向100米左右的路口,二人使用上述手段将失主诸葛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阳牌x-7型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0元)盗走。当二人将该车开至阳朔县X镇时,被公安干警拦截,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被盗摩托车均已缴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廖xx、诸葛xx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阳朔县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新丹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