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21日到洛宁县公某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公某某。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洛宁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公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曲某某、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曲某某为整修其灵宝市亿达矿业有限责任公某在洛宁县小瓦沟铅矿的炸药库急需爆炸物品,遂向洛宁县X乡君龙公某借到69公某炸药,300枚导爆管,20枚电雷管。同年6月11日,曲某某安排公某某驾驶豫x号皮卡车将所借爆炸物品送上山,途中被公某人员当场查获。另查明:灵宝市亿达矿业有限责任公某有探矿权许可证(证号x),并于2010年6月11日被授予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公某证字x号)。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曲某某、公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段某、张某甲人的证言,扣押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曲某某、公某某的身份证明以及灵宝市亿达矿业有限责任公某的探矿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公某某明知是爆炸物品而违规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曲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确实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公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