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系高某某之母。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农民,系韩某甲之父。
申诉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韩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濮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一0年一月一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献玺、张可记出庭。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与韩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五月八日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承担非婚女孩的抚养费x.8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韩某甲负担。高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高某某起诉要求韩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2.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但在庭审过程中,高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韩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及其出生时的医疗费4264.90元。清丰县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只对抚养费予以认定,对医疗费未加审查认定,致使高某某及其非婚生女孩的合法权利未得到保护。
本院再审过程中,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称,离婚协议是被迫达成;要求韩某甲支付抚养费、医疗费、生孩子租房费等;同意调解。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孩子由其抚养;不同意调解。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对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林安
审判员苏章臣
审判员高某东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苗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