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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底乡X村后洼岭路段时,与程传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逃逸。经鉴定:程某的伤情为重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赔偿程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被害人程某的询问笔录,张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证人程某、赵某、杨某的询问笔录,洛宁县红十字会的诊断证明,洛宁县医院诊断证明,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任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因受伤,去包扎伤口,而不是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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