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嵩阳镇政府、西南街居委会、东北街居委会与李某丁、刘某某等35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某)嵩明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嵩阳镇政府)。

住所地:嵩明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波,云南理路(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北京市贝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某)嵩明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原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南街居委会)。

住所地:嵩明县X镇X街。

负责人李某乙,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海波,云南理路(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北京市贝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某)嵩明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原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北街居委会)。

住所地:嵩明县X镇X街。

负责人张某丙,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海波,云南理路(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北京市贝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反诉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嵩阳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英,云南唯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反诉被某刘某某、茹某某、严某某、俞绍红、李某、张正国、吕宝留、陈桂存、孙建全、尹加祥、杨某荣、周建留、刘某琼、冯加明、张攀、李某、晁立琼、刘某平、张金凤、杨某贵、闫丽梅、王进芬、赵连芬、李某明、俞芬、王安明、李某平、杨某红、付彩品、李某平、杨某成、杨某、朱荣、周凤生、王开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诉讼代表人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诉讼代表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嵩阳镇政府、西南街居委会、东北街居委会、因与被某诉人李某丁、原审被某刘某某等35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批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嵩阳镇政府、西南街村委会、东北街村委会、刘某某等35人起诉称:原嵩明县嵩阳水泥厂成立于1983年。1994年11月份改制为乡村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并制定了股份合作制《章程》,该《章程》中约定,嵩阳镇政府占该企业57.84%的股份,东北街、西南街居委会各占该企业1.08%的股份,企业内部职工占该企业40%的股份。2002年6月,根据国家产业结构政策的调整,水泥厂向有关部门申请改制,经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同意水泥厂进行改制。2002年8月13日,原告嵩阳镇政府与被某李某丁签订了《嵩阳水泥厂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350万元将嵩阳水泥厂转让给李某丁。随后,原告嵩阳镇政府将原告嵩阳水泥厂的全部资产交付给被某李某丁。2004年1月7日,原告嵩阳镇政府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嵩阳水泥厂产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004年7月20日,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嵩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嵩阳镇政府与被某李某丁于2002年8月13日签订的嵩阳水泥厂产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后,被某李某丁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与被某进行协商,要求被某立即返还原告嵩阳水泥厂的全部资产,均被某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被某双方所签协议无效,被某应当立即返还原告依据协议所取得的财产。为此,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某立即将原嵩阳水泥厂的全部资产返还原告。

被某李某丁辩称:一、现原被某双方所签原嵩阳水泥厂产权转让协议被某院依法判决确认无效,被某若将财产返还,应当返还给2002年5月原嵩阳水泥厂的所有在册股东,现在的原告并不能代表原嵩阳水泥厂的全体股东行使接收返还财产的权利;二、被某的主体资格不适当。被某只是2002年8月13日与原告嵩阳镇政府签订《嵩阳水泥厂产权转让协议书》的乙方代表,原告嵩阳镇政府根据《产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嵩阳水泥厂的资产交付给被某及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戊、张某己、段某某等人,并非被某一人,故《嵩阳水泥厂产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某独自承担;三、原告主张原嵩阳水泥厂的资产价值为x.55元与事实不符,被某所接收的原嵩阳水泥厂的产权价值应为x.61元;四、被某等人接收原嵩阳水泥厂的产权后,新设了嵩明县嵩阳水泥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企业的资产、负债处于不断流动、转换状态中,资产负债的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已经发生变化,被某等人难以从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上将某项资产、负债单独划分出来,也无法按照接收时的资产、负债清单原样返还给原告。

被某李某丁反诉诉称:2002年,嵩阳镇政府对嵩阳水泥厂进行改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某嵩阳镇政府签订了《嵩阳水泥厂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嵩明县X镇政府以350万元的价格将嵩阳水泥厂产权全部转让给反诉原告李某丁等人。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李某丁等人将嵩阳水泥厂转让金350万元交付给嵩阳镇政府,同时嵩阳镇政府也将嵩阳水泥厂全部资产和负债交付给反诉原告李某丁等人。2004年嵩阳镇政府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嵩阳水泥厂产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了产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认定了造成产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根本原因是“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之一嵩阳镇政府在没有股东大会有效决议的情况下,违反法律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将整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转让给李某丁,其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反诉原告李某丁等人接收嵩阳水泥厂后,通过资本整合,注册成立了嵩明县嵩阳水泥有限公司。经过几年经营,公司已经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嵩阳镇政府急于收回已改制的嵩阳水泥有限公司资产,在双方还没有对如何解决争议达成一致时,2003年9月就发生了由嵩阳镇政府指使厂外人员封堵水泥厂生产区大门,企业被某停产事件。昆明中院作出(2004)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2005年9月嵩阳镇政府又强行收厂,撬封公司财务科、办公室、电脑室等,再次迫使公司停产。两次事件,给嵩阳水泥厂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等人造成了严某损失,故反诉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某嵩阳镇政府返还反诉原告产权转让金35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反诉被某嵩阳镇政府赔偿损失x.90元;3、判令反诉被某支付2002年5月20日至2006年9月20日期间净资产增值额x.64元及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反诉被某实际接收嵩阳水泥有限公司资产之日所产生的资产增值额。

针对反诉原告李某丁的诉讼,反诉被某辩称:反诉被某并未直接收到反诉原告的水泥厂转让金350万元,反诉原告要求支付350万元转让金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转让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双方,其损失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现水泥产资产增值部分不应返还给反诉原告李某丁个人,还有其他股东,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嵩明县嵩阳水泥厂成立于1983年,1994年11月份改制为乡村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并制订了股份合作制《章程》,《章程》明确了股份的构成。经界定,嵩阳镇政府占57.84%的股份,原嵩阳镇X街办事处、西南街办事处(现为东北街、西南街居委会)为特殊集体贡献代表方,各占企业1.08%的股份,企业内部职工183人,占企业40%的股份,同时还暂定吸收社会个人股200股。该企业一直正常运行至2002年6月,根据国家产业结构性质的调整,原嵩阳水泥厂向有关部门申请改制,经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对原嵩阳水泥厂进行改制。经嵩阳镇X排,成立了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对嵩阳水泥厂资产进行清查,认定嵩阳水泥厂截止2002年5月20日,尚有净资产x.80元。在此基础上,嵩阳镇政府未经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并与被某李某丁于2002年8月13日签订了嵩阳水泥厂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嵩阳镇政府将除国有划拨土地外的嵩阳水泥厂全部产权以350万元转让给李某丁,由李某丁向嵩阳镇政府支付转让费200万元,其余150万元作为110名职工转换身份的经济补偿,并约定了产权转让后债权债务等相关条款,该协议经嵩明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现已被某销),随后,嵩阳镇政府将原嵩阳水泥厂全部资产交付给被某李某丁。2004年1月7日,原告嵩阳镇政府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嵩阳水泥厂产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004年7月20日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嵩阳镇政府与李某丁所签订的嵩阳水泥厂产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后,李某丁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嵩阳水泥厂产权转让协议已被某院依法判决确认无效,要求被某依据产权转让协议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另查明,被某李某丁在接收嵩阳水泥厂后,将原嵩阳水泥厂于2003年1月3日变更登记成立了嵩明县嵩阳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丁,公司又制订了新的公司《章程》,重新明确了公司的股东及所持股份状况。该案一审法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嵩阳水泥厂有限公司资产状况进行评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审法院委托云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嵩阳水泥有限公司作出了(2007)云南公正司会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2007)云南公正司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为:A、2002年5月20日嵩明县嵩阳水泥厂实际移交的资产为:总资产x.46元,其中,流动资产x.45元、固定资产净值x.64元,负债总额为x.84元,净资产总额为x.62元;B、嵩明县嵩阳水泥有限公司截止2006年8月10日公司帐面总资产为2281.43万元,负债1159.80万元,净资产为1121.64万元,评估结果为总资产3290.72万元,负债1159.80万元,净资产为2130.93万元,净资产评估增值1009.29万元;C、李某丁等人接手嵩明县嵩阳水泥有限公司后并未对嵩阳水泥有限公司投入资本,而是用2002年5月22日至X年X月X日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可分配利润投入公司再经营,致使2006年8月10日的资产总额比2002年5月20日资产总额增加了x.84元。其中,固定资产原值增加x.52元,负债总额减少了x.35元,所有者权益增加了x.19元。嵩阳水泥有限公司2002年5月20日至2006年8月10日报废固定资产原值x.14元,该报废的固定资产为2002年5月20日清理移交的固定资产。(2007)云南公正司评鉴字第X号评估结论为:流动资产评估价值为1686.35万元,固定资产评估价值为1604.38万元,负债总计1159.80万元,净资产总额为2130.93万元,净资产增值额为1009.2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嵩阳镇政府将原嵩阳水泥厂转让给被某李某丁等人经营,被某在经营期间又将原嵩阳水泥厂变更登记新设立了嵩明县嵩阳水泥有限公司。原被某之间的《嵩阳水泥厂产权转让协议书》被(2004)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无效。判决书确认了“造成产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之一的嵩阳镇政府在没有股东大会有效决议的情况下,违反法律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将整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转让给李某丁,其主观上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本案中,原嵩阳水泥厂(现嵩明县嵩阳水泥有限公司)资产是否可以依法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独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此,嵩明县嵩阳水泥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即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所有,由公司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包括股东在内的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嵩阳镇政府等原告在原嵩阳水泥厂享有的是部分股份,现原嵩阳水泥厂变更登记为嵩明县嵩阳水泥有限公司,嵩阳镇政府等原告并非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同样被某李某丁在嵩阳水泥有限公司也只是享有部分股权的股东,其无权对嵩阳水泥有限公司进行处置。故嵩阳镇政府等原告要求将原嵩阳水泥厂返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某向一审法院所主张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原告主张返还财产的基础上而提出,在财产不能依法返还的前提下,被某的反诉请求也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嵩阳镇政府、西南街村委会、东北街村委会、刘某某等35人要求被某李某丁返还原嵩阳水泥厂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丁要求反诉被某嵩阳镇政府、西南街村委会、东北街村委会、刘某某等35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嵩明县X镇人民政府、嵩明县X镇X街居委会、嵩明县X镇X街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镇政府并非以其享有财产所有权提起诉讼,而是作为嵩阳水泥厂的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一审以镇政府等原告仅享有部分股权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为由驳回原告诉求非常荒谬;2、李某丁系嵩阳水泥厂的受让人,亦为资产的管理人,《嵩阳水泥厂产权转让协议》被某认无效后,水泥厂资产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李某丁和嵩阳水泥有限公司均为无权占有人,原告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李某丁返还财产,既便不能返还财产,也应折价补偿。一审驳回原告诉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求。

被某诉人李某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某某等35人陈述:因转让协议无效,李某丁应向镇政府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

对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嵩阳水泥有限公司是由嵩阳水泥厂改制而来,并非新设立的法人实体;2、嵩阳镇政府收到的产权转让费是200万元,并非350万元。

被某诉人提出的异议为:嵩阳水泥厂产权受让方并非李某丁一人,李某丁是代表其他5人在协议上签名。

针对上诉人的第一项异议,争议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嵩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两份书证分别表述为“嵩明县嵩阳水泥厂因企业改制,于2003年1月3日经我局核准改制变更登记为嵩明县嵩阳水泥有限公司”、“嵩明县嵩阳水泥厂因企业改制,于2003年1月3日经我局核准改制登记为嵩明县嵩阳水泥有限公司”足以证明嵩阳水泥有限公司系从嵩阳水泥厂改制而来。庭审中争议双方对公司的经营场所、生产设备均在原址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嵩阳水泥有限公司非新设法人。上诉人的第一项事实异议成立。

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异议,其重申了2002年8月22日收款单位为嵩明县X镇企业办公室的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该书证载明“收到李某丁等人交纳水泥厂产权转让金350万元,其中现金200万元,107名职工辞职费抵交150万元”,该复印件同时有马明顺于2002年10月8日的备注:“经审核:107名职工辞退费为152.08万元,转入嵩明县嵩阳水泥有限公司作股金投资”,上诉人欲证明嵩阳镇政府只收到转让金200万元。被某诉人主张事实过程,是其向嵩阳镇政府账上付款350余万元,事后为将原水泥厂107名职工身份转换为水泥公司职工,镇政府将账上的152.08万元转入水泥公司作为该107名职工的入股股金。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某诉人的异议,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及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实产权受让方即为被某诉人一人,至于为筹措转让金而有其他股东介入是被某诉人的内部行为,与合同订立时受让人为李某丁一人的事实并不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抗辩有效,被某诉人的事实异议不成立。

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基于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返还企业财产或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嵩阳水泥厂自1983年成立后,历经了1994年的股份合作制改制及2003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企业性质从国有单位到股份合作制企业再到私有化企业。私有化后的嵩阳水泥有限公司,经多年生产经营,净资产从700余万元增至2130.93万元,该企业资产由改制后的独立法人享有。企业现状与私有化改制前的资产状况、股东人数、持股比例、机器设备的报废更新及企业负债等情况相比均有根本性变化,且为不可逆转的变化。上诉人要求返还原水泥厂财产成为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根据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镇政府在与李某丁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前,成立了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对水泥厂资产清查的结果为:截止2002年5月20日,尚有净资产x.80元。故镇政府与李某丁协商以350万元转让水泥厂的产权,受让方所支付的转让金应为资产转让的对价,且受让方已足额付清,履行了合同义务。导致转让协议无效的过错不在受让一方。致于如何处分转让金,处分权应由已收取转让金的镇政府行使,因处分不当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受让方李某丁承担,故因不能返还财产而要求被某诉人折价补偿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基于协议无效要求返还企业财产或折价赔偿的诉求,与企业改制的历史沿革及过错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请求判理虽然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被某的反诉请求,一审基于本诉的处理结果裁判反诉请求不成立并无不当,且被某诉人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01元,由上诉人嵩明县X镇人民政府、嵩明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嵩明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