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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芦家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顺,河南常青(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顺,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诉称,劳动仲裁机构在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时计算标准错误,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事实不当,裁决终止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改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元;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第二项理由中认可了仲裁机构所认定的被告8个月停工留薪待遇,仲裁机构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变更仲裁机构的裁决。被告仲裁请求项目为康复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x元。被告仅主张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5月8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装配工作,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周某某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周某某在试用期工资为800元每月。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为周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5月28日8时左右,周某某在生产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钢筋笼环扎伤其右上臂,造成右上臂受伤。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于2010年6月7日出院。2010年6月8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10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后周某某又到许昌县X乡卫生院就诊,先后共支付医疗费674元。

2010年6月20日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向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该局审核,周某某的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12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周某某上班期间日工资为92.88元,2010年5月工资为2786.4元。新郑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001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合同书;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魏万江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周某某所受伤害已被工伤保险机构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应给予周某某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被告周某某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其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视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周某某因工伤导致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周某某还可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工伤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述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周某某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发放了餐费,故用人单位不再支付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周某某享受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确定为:出院后医疗费为674元。虽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800元/月,但周某某实际得到的工资为2786.4元/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周某某实际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800元每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周某某受伤时间及申请仲裁时间,其停工留薪期酌定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x.4元(2786.4元/月×6个月)。交通费依据周某某住院地点、就医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周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x元(200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x元(2001元/月×6个月)。以上数额总计为x.4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4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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