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高某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李某戊X(15周岁)的纠集下,伙同史某、李某戊(二人均已判决)、杨X、王X、魏XX(三人均另案处理)到南阳市X镇南星服装厂门口,欲殴打张X,因未等到张X,李某戊X看见在南阳市X镇南星服装厂门口对面站着的宗某、肖某甲、赵某乙等人,误认为是张X喊来打架的人,即上前质问继而发生撕扯,高某伙同史某、李某戊、王X等人殴打宗某、肖某甲、李某戊X、赵某乙,王X持刀将赵某乙手部、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乙右手的损伤为轻伤,宗某、肖某丁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赔偿赵某乙5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乙、宗某、肖某丁陈述;3、证人史某、李某丙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某,对起诉指控无意见,我认罪。对受害人表示歉意,希望从轻处理,愿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李某戊X(15周岁)的纠集下,伙同史某、李某戊(二人均已判决)、杨X、王X、魏XX(三人均另案处理)到南阳市X镇南星服装厂门口,欲殴打张X,因未等到张X,李某戊X看见在南阳市X镇南星服装厂门口对面站着的宗某、肖某甲、赵某乙等人,误认为是张X喊来打架的人,即上前质问继而发生撕扯,高某伙同史某、李某戊、王X等人殴打宗某、肖某甲、李某戊X、赵某乙,王X持刀将赵某乙手部、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乙右手的损伤为轻伤,宗某、肖某丁损伤均为轻微伤。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高某的家属赔偿赵某乙5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宗某、肖某甲、赵某己陈述;3、证人史某、、李某戊、李某戊X、李某戊X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某、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与被害人赵某乙然就赔偿达成调解协某,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自理。综上,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