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x黄色钻豹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同村X镇X村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程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98mg/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汤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晚,被告人程某在自己家与朋友喝酒吃饭后,于21时许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x黄色钻豹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同村X镇X村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程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98mg/x。另庭审前被告人程某缴纳罚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
2011年5月6日晚上21点多,我和几个朋友喝酒,我喝了有3两多白酒,之后驾驶摩托车带着汤某去陆营办事,被你们查获。我没有驾驶证。
2、证人汤某证言:
2011年5月6日晚我吃过晚饭去程某的饭店找他去陆营办个事,当时程某在和别人一起喝酒,我坐了一会后,程某喝过酒骑着摩托带着我去陆营,后来就被你们查获。
3、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文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
证明了2011年5月7日21时45分采集的程某静脉血液5ml,经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163.98mg/x
4、书证
(1)程某户籍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涉案机动车辆照片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
该证据证实程某系无证驾驶摩托车。
(5)查获经过
该证据证实被告人被交警查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程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某、无驾驶证、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公安机关先行羁押的7日应折抵刑期。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