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女,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登记结婚,2003年12月生育一女名庄某。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就婚姻、子女、财产的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庄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婚生女庄某随被告范某共同生活,原告庄某自2009年11月起按月给付被告范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50元,至庄某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庄某给付被告范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3,000元,于2010年2月底、5月底前各支付6,500元;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09年11月27日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