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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告开办一个体铁矿,被告长期从原告处拉矿石,截止2008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x元,被告并办理欠款手续,后原告讨要无某,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8年4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铁矿石款x元,诉讼中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已付原告5000元,下欠6000元未还。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反映被告欠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铁矿石于2008年4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今欠到铁矿石款x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催要无某诉于本院,诉讼中于2010年1月10日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下欠6000元经协商无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铁矿石款6000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铁矿石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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