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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纵鹏箱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浦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甲。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

原告上海某箱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某工业园区X号厂房(含相关设施)。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第二租赁年度的租赁费,经原告催告(含发律师函)仍未支付,逾期已达60天。按照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诉请:1、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6月的租金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9月的租金7.5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5个月的租金是事实,但拖欠租金是有原因的,当时租的厂房少、空地多,被告在空地上改造建房时,由于手续没办好,4000多平方米厂房被拆除,造成很大损失,故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是不合理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及交接情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律师函,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告并发了律师函。被告对此无异议,确认收到过律师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2008年11月21日,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某工业园区X号建筑面积2595平方米、土地11,780平方米的厂房(包括变压器98千瓦并附加平面图等相关设施)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计租时间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18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20万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租金23万元,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每年租金28万元。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订金5万元,被告在原告交房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2010年开始每年的4月30日之前付清第二年度的租金,前五年一年一付,以此类推,先付后用。五年后两年一付。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到期违约金200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改建或新建的所有建筑物、设施归原告所有。

2010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20天,原告决定自即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一周内(最迟不超过2010年7月10日)将租赁合同所涉及租赁物移交给原告。嗣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20天,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至于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而承担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仅按合同主张部分违约金,其诉请较合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上海某箱包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箱包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9月的租金7.5万元。

三、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箱包有限公司违约金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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