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9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抓获,后被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2011年11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夜,被告人原某伙同和高举、李某、孙某政、单汪洋(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开车窜至大广高速公路新蔡县X区西工地,踹门入室,对工地看守人员王某、孙某进行捆绑、殴某,持刀威胁并搜身,当场抢走现金370元、电缆线(价值x元)、电瓶一个(价值860元)、水泵一个(价值280元)。2008年3月9日,被告人原某伙同和高举等人将抢得的涉案电缆线以x元的价格销售给泌阳县X村民何某(另案处理)以及唐河县X村民郭XX(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失物清单、长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长兴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何某、郭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孙某陈述,同案犯和高举、李某、孙某政、单汪洋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捆绑、殴某、持刀威胁、搜身等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