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沟通,婚后感情冷漠,仅生活月余,被告即离家出走拒不回家,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x元,归还其远航电动车一辆,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XXX、XXX、XXX到庭作证。XXX陈述,其是双方的媒人,经其手,原告家分两次给被告母亲彩礼,第一次x元,第二次8000元。听说双方结婚后月余,被告就不再回家居住。XXX、XXX陈述,原、被告结婚后,未见过被告回家居住。2、2009年7月15日天坛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因办理婚事在银行贷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均不属实。媒人在婚前仅给x元,并不是x元。其他两个证人未见过。对证据2无异议,但称款借出来后自己未见过。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XXX是双方的媒人,XXX证实经其手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对XXX证明关于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定。XXX、XXX的陈述被告不认可,因该二证人仅证明去原告家时未见过被告,但并不能说明其他时间被告不在家生活,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曾发生争吵,感情一般。后被告将怀孕一个月的胎儿打掉,并去娘家居住。该因素增加了原被告及原告家人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在被告出走期间,原告家人曾多次去叫被告回家均未果。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前,原告通过媒人分两次给被告家送去彩礼,给被告购买远航电动车一辆,打造金戒指及金项链各一个。因筹办婚礼,于2009年7月15日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贷款x元,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只认可经媒人给付x元,金戒指及金项链放在原告家,电动车目前放在其处,x元的借款其没有见到,也不应当承担。原告结婚的嫁妆有:六个被罩,一件四件套。目前在原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被告只认可收到原告彩礼x元,经双方媒人陈晓娟当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因该媒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被告虽对陈晓娟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结合原告提供的在信用社贷款x元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酌定被告返还原告x元。原告婚前给被告购买的电动车及定做的金项链及金戒指,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主动索要,因此应认定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予支持。在信用社的借款x元,原告陈述该款是结婚办事所用,并非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的嫁妆是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嫁妆被罩六个,四件套一件;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x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