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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帅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凌晨1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KTV门口,因郑某某酒后认错人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随即电话纠集“杨某”(另处)等人持刀对郑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郑某某右腕部、左大腿外伤性锐器创,右腕部处正中神经及右中指浅屈肌腱断离,左大腿阔筋膜肌大部断离,失血性休克,急诊行清创+神经肌腱修复手术治疗,现右腕关节及右食、中、环指指间关节活动有受限等,构成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赵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作出一定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郑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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