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金某。
辩护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金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金某及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5月26、27日,在被告人金某暂住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卧室内,开设赌博网站,多次接受沈某、崔某、周某、陈某投注参与的“百家乐”、“骰宝蛊”等赌博活动,共计接受他人投注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金某明知被告人王某进行网络赌博,仍向其提供场所和电脑,以帮助王某事赌博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金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崔某、周某、陈某的证词,公安机关查获的赃物、书证及所摄的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影印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某共同开设赌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认定被告人王某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确当,应予支持;念两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三日,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三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三日,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佑泽牌电脑(机箱)各一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三千四百元,抵缴罚金某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福建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