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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X与被告左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广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左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郝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格尔木市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放某、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罗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屈X与被告左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两人自2005年3月起就铁路机动车辆配件的创新、研某进行了合作,取得了不错的成果和经济效益,在此基础上,被告成立了一家以铁路机动车辆配件制造销售为主的公司。被告为了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于2008年1月8日在广州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实为劳务协议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铁路机车零配件及其他业务方向进行共同开发合作,被告为表示对原告的感谢,每年向原告支付30万元(税后)合作费用,合作期限为10年,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完成约定事项,先后完成了铁道水泥护栏模具设计、便携式观点速度传感器检测装置外挂箱设计等技术开发工作,并开拓了东北、河某、北京、长沙等市场,为被告在2008年完成了1000多万元的产值,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自己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不按期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劳务费,而且至今也没有履行为原告交纳30万元费用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的义务。2009年4月1日,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通知终止双方的合作,单方终止了《合作协议》,而且没有给予原告经济赔偿。原告就被告拖欠的6万元劳务费及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左XX辩称:被告系株洲XX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是行使职务行为,是代表株洲XX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签订劳务合同后担任株洲XX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原告是为株洲XX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株洲XX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也按劳务合同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讼的对象错误。另被告创办株洲XX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并非依靠原告的技术,在签订劳务合同之前双方没有任何形式的技术合作。被告聘请原告出任株洲XX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以济困为目的,因为原、被告是1975年一起在新疆插队的知青,是朋友,2008年因与双方共同的好友吴XX去广州市看望原告时发现原告经济状况较差,才与原告签订了名为《合作协议》的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被告系株洲XX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合作协议乙方)与被告(合作协议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株洲XX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十五天内任命乙方为甲方公司的总经理”和“甲方同意乙方全盘负责公司的项目开发、研某、生产、财务、人事、后勤及员工的培训等工作。”等内容。由此足见,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是行使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应由其任职的株洲XX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而株洲XX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系一家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应以株洲XX铁路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本案原告诉讼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屈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屈X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XX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的处理后果。

审判长刘祥宇

审判员文姝婷

人民陪审员袁文霞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谢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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