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电动三轮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公交汽车终点站非法营运载客。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员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对其依法查处时,被告人孙某某阻碍执法,抽打陈某某一记耳光后,又拳击朱某某头、面部,造成朱某某左耳后及左颈部软组织挫伤、陈某某二枚牙齿松动。经鉴定,上述二人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