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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与被告李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土家族,2岁。

法定代理人:杨xx(系杨x之父),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李xx,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系杨x之母),女,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廖xx,特别代理。

原告杨x与被告李xx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杨xx与被告李xx的非婚生之子,虽原告父母没有领取正式结婚证,但依照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原告有获得抚养的权利。原告现与其父亲一起生活,被告没有给原告给付基本生活费,即没有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并且原告之父本身生活困难,其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原告基本生活所需。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健康成长。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6667.5元/年,直至18周某。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不抚养,是因为杨xx经常打骂被告;2、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农村户口计算;3、被告要求原告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有利于被告生活、成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页复印件。

2、公安的询问笔录。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户口页上写的非农业户口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抚养费的目的。证据2,是杨xx在派出所的陈述,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考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本人的陈述,证明并非是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而是杨xx经常打骂被告,被告才离家出走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说不是事实,是被告弄虚作假;关系不好是肯定的,但娃儿的抚养费该拿。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杨xx与被告李xx于2008年在外打工时认识,2009年5月27日在白石生育原告杨x。杨x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在白石乡X村与其爷爷生活在一起。2010年5月20日,被告从杨xx家离开,外出到浙江务工,后回到黔江区X村民廖xx一起生育一小孩,现在家带小孩。

本院认为,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现在跟随父亲杨xx一起生活,被告李xx作为原告杨x的生母,应当负担原告一半的抚养费。本案中,虽然原告杨x为非农业人口,但是作为母亲的被告李xx生活在农村,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杨x现亦生活在农村,故李xx支付子女抚养费应以农业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依据,计算至杨x满18周某为止。原告抚养费以2010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25元/年为标准,每月151元,对原告起诉中某此相对应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从2012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1元,至原告杨x满18周某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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