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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公司与被告李xx、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新华大道西段xx号。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xx,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特别代理。

被告:李xx,男,土家族,44岁。

被告:高xx(李xx之妻),女,45岁。

原告重庆市某公司与被告李xx、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李xx、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李xx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黔江支行)借款30万元整用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原告为被告李xx借款30万元本息向农商行黔江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xx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农商行黔江支行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农商行黔江支行代偿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36.68元,共计282036.68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82036.68元及利息(即从2011年6月16日起算至判决兑现之日止,按照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该笔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因政府的盲目指导,所养生猪产生巨额亏损,欠大量外债。现被告已无能力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

被告高xx的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

2、个人贷款合同。

3、委托保证合同。

4、反担保合同。

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

6、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

7、关于代偿李xx在我行贷款本息的函。

8、贷款收回凭证。

被告李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xx质证后认为其没有在上述任何合同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李xx向农商行黔江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农商行黔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李xx借款本息300000元向农商行黔江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其后,因被告李xx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农商行黔江支行按约定要求被告李xx提前偿还贷款,但被告李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黔江支行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农商行黔江支行代偿被告李xx的借款282000元及利息36.68元,共计282036.68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替债务人即被告李xx偿还银行借款282036.68元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xx有清偿该笔代偿款的义务。被告高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代偿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重庆市某公司代偿款282036.68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按照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化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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