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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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被告湖南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津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1937年12月2鋈海搴虾∧彩绨叵讼衽。虾∧彩绨叵傧惫W镇X村X号。

法定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人民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客运汽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耀敬,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胡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被告湖南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津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某元、人民陪审员鲁润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明,被告赵某,被告欣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湘x普通客车,沿省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泉水桥收费站路段时,遇行人原告郑某在该路段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被告赵某驾车超速且行驶中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使湘x普通客车与原告郑某相撞,造成原告郑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受伤后即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21日出院后,因后遗症发作于7月20日入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受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某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所至的颅脑外伤后遗症四肢瘫体征及近似植物生存状态等,构成一级伤残。被告赵某、被告欣运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304087.12元,护理费13500元。就原告郑某受伤赔偿问题,原、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赵某违法驾车,应当与被告欣运公司一起对原告郑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湘x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297261.24元。其中:一、医疗费459048.5元;二、护理费1624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四、营养费4380元;五、交通住宿费5031.7元;六、误工费15430.25元;七、残疾赔偿金33732元;八、器具费243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鉴定费1700元。以上十项合计738560.45元。还应当赔偿额计算方式如下:738560.45元-120000元=618560.45元;618560.45元×80%=494848.36元;494848.36元+120000元=614848.36元;614848.36元-317587.12元=297261.2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郑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6日至6月22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治疗的事实。

2、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案单。证明原告郑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因后遗症发作于2011年7月20日至10月31日在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3、朱某、马登枝证明。证明原告郑某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及支付护理费情况,其中朱某20500元,马登枝14040元。

4、交通及餐宿发票。证明原告郑某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事项开支交通餐宿费5031.7元。

5、购药发票两张。证明原告郑某因病情需要外购药品开支97元+291元。

6、安乡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三张。证据原告郑某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270元+64272.68元+2241.09元。

7、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证明原告郑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237573.35元。

8、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2011年11月31日至2012年3月26日原告郑某在安乡县人民医院已产生医药费154303.38元。

9、购置器具发票四张。证明因病情需要购置器具开支699元+500元+1150元+89元。

1病绨叵傧惫W镇X村证明。证明原告郑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耕种5亩承包土地并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配偶张献其的事实。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郑某伤残等级及其它医疗事项。

13、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开支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辩称:一、对原告郑某受伤表示自责;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治疗的情况属实;三、原告郑某受伤后被告赵某已垫付医药费306067.28元,护理费13860元,与原告郑某所述仅差360元,共计垫付319927.28元。请求法院将被告赵某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四、原告郑某的不当诉请应当剔除,原告郑某的诉请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一定会履行。

被告赵某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垫付的医药费发票16张。证明已垫付医药费305667.88元。

2、原告郑某家属开具的收据五张。证明原告郑某家属已收被告赵某13860元。

3、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赵某垫付鉴定费400元。

4、承诺书。证明被告赵某垫付医药费后原告郑某应出院,且原告郑某因病情复发产生的费用与被告赵某无关的事实。

5、保单二份。证明湘x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欣运公司辩称:对原告郑某受伤表示慰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欣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二、原告郑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郑某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没有依据,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住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三、原告郑某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医疗费进行鉴定虽未获同意,但经审核,原告郑某开支的医疗费301846.03元,其中有78133.6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原告郑某原请求赔偿医疗费390676.54元,但有88830.51元无依据,应不予支持。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含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投保单。证明车主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

2、特别约定条款。证明绝对免赔额1000元,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增加10%的免赔率。

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中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

4、报案记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已发生3起事故。

原告郑某,被告赵某、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郑某所举证据,三被告均认为证据3、4中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还认为证据3中证人应出庭作证。三被告认为证据5为外购药物,与原告郑某的治疗无关,应不予认定。对证据6、7、8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钱花的比较多,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还认为医疗费开支中有不符合按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的开支78163.33元。三被告认为证据9中所购物品与治疗没有关联性。三被告认为证据10所证明的事实缺乏真实性。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认为证据13中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3所涉及的雇请护工并开支护理费用客观存在,被告赵某也已作相关陈某,因此证据3可作证据使用,但护理费标准应依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同理,证据4中所涉交通餐宿费用也将依客观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来予以确定。证据5中所购药物为原告郑某受伤后的其名义购买使用,应属治疗伤情所需,三被告认为与治疗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7、8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8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证据10缺乏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3所涉鉴定费本院将依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担。三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赵某所举证据,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认为证据4不真实,属撕毁后拼接起来的,且原告郑某的儿子郑某忠在原告郑某未确定为植物人状态时无权作出证据4中的承诺。其余无异议,被告欣运公司和人保财险津市公司对被告赵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4不真实、不合法,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某所举其它证据,原告郑某和法定代理人郑某和其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和被告欣运公司无异议,被告赵某认为商业险保险合同第26条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38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商业险合同第26条并不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38条冲突,被告赵某的异议不成立。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某,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6日9时,被告赵某驾驶被告欣运公司所有的由其承包经营的湘x普通客车,沿省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泉水桥收费站路段时,遇原告郑某由该路段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被告赵某驾车超速,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加之原告郑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再通过,致使湘x普通客车与原告郑某相撞,造成原告郑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郑某受伤后,当日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36天,开支医药费237573.35元。2011年7月20日,因脑外伤后遗症等入住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26日,住院249天,开支医疗费221475.15元。其中已开正式收据的为64272.68元+2241.09元+270元=66783.77元,外购药品收据291元+97元=388元,医药费用清单154303.38元。原告郑某总计开支医药费459048.5元。

原告郑某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后遗四肢瘫体征及近似植物生存状态等,评定为一(Ⅰ)级伤残。附:上述损伤经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1年,建议2人护理60天,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

原告郑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某已支付医药费和护理费319927.28元。

2011年3月18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超速驾驶,遇行人横道未避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横道未注意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6月28日,被告欣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超速行驶,遇行人横道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认为80%的责任。原告郑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20%的责任。

被告赵某承包经营被告欣运集团所有的客运车辆,应由承包经营者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欣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郑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原告郑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59048.5元。其中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237573.35元,安乡县人民医院及外购药品至2012年3月26日止221475.15元。原告郑某因事故严某受伤,外购少量药品急用,且金额只有388元并无不当。三被告认为外购药品与治疗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认为还应剔除非医保医疗开支88830.5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92400元,住院时间136天+249天=385天,标准为每人每天60元,其中60天按鉴定为2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天×2人×60元/天/人=7200元。(385天-60天)×1人×60元/天/人=19500元,小计26700元。原告郑某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和健康状况,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请求此项护理时间按6年计算,本院认为较为适宜,但护理费用标准只能依本地审判实践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人员1人。即6年×365天/年×30元/天/人×1人=65700元,二项共计92400元。3、交通餐宿费5013.7元。原告郑某受伤后,其家人从各地回安乡处理住院、善后事宜,确需开支交通餐宿费用。且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提供的票据总额为6031.7元,只请求赔偿5031.7元,已考虑其中不合理成分。三被告认为交通餐宿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12元/天×365天=4380元。5、营养费12元/天×365天=4380元。6、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6年=33732元。7、医疗护理辅助用品费用1739元。原告郑某受伤住院后,因伤情严某,确需部分医疗、护理辅助用品,原告郑某家人为此开支2438元。但其中所购豆浆机不是医疗护理所必需,且可持续使用。此项699元应予剔除。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郑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请求50000元不能足额支持。9、鉴定费2100元。其中原告郑某家人支付1700元,被告赵某支付400元。以上各项总计642793.2元。原告郑某年事已高,提供的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误工损失,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在被告欣运公司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某损失总额642793.2元,除去鉴定费2100元还余640693.2元。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余额520693.2元。原告郑某应自负520693.2元×20%=104138.64元。被告赵某的赔偿额为520693.2元×80%=416554.56元,被告赵某应赔偿额依保险合同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额为520693.2元×70%×(1-15%-20%)-1000元=235915.4元。被告赵某实际赔偿额为416554.56元-235915.4元=180639.15元。原告郑某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支付医疗等费用319927.28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津市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原告郑某应返还被告赵某319927.28元-180639.15元=139288.13元。综上所述,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235915.4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180639.15元。被告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郑某应返还被告赵某先行赔偿的费用139288.13元。

上列三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28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3180元,被告赵某负担1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中

审判员周某元

人民陪审员鲁润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慧

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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