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曹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