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诉被告赵某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雇佣原告为其盖房。2010年3月15日原告带领工人并自带小型提升机、搅拌机等机械到被告家开始施工。当时双方约定提升机、搅拌机每天使用费各40元。2010年3月31日,房屋二层结顶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某,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因此拒绝施工,被告就将原告的提升机、搅拌机扣下不让拉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提升机、搅拌机或支付价款39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原告的提升机、搅拌机造成的损失x元(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按每天每台机器40元计算)。
被告赵某辩称:双方并未约定提升机、搅拌机每天使用费各40元。当时是约定每平方米100元,原告的人工、机械使用费都包括在内。提升机和搅拌机都在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雇佣原告为其盖房。2010年3月15日原告带领工人并自带小型提升机、搅拌机等机械到被告家开始施工。2010年3月31日,房屋二层结顶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某,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因此拒绝施工,被告就将原告的提升机、搅拌机扣下不让原告拉走。提升机和搅拌机现在仍在被告处。
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某提交程某记证明一份,证明程某记卖给原告搅拌机、提升机的价格为3950元。证人程某山在出庭作证,证明曾和原、被告说过提升机、搅拌机使用费每天各40元,至于原、被告双方如何约定不清楚。原告还提交了崔占文、李某、马元智、宋献伟的证明,证明提升机、搅拌机的租用费用为每天每台40元。经本院调查,小型提升机、搅拌机在市场上的租金按照使用天数长短不同从每天20元到每天60元不等,均系由租赁双方协商决定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扣留原告的提升机、搅拌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提交程某记证明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对程某记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从2010年3月15日一直未支付提升机、搅拌机的使用费,并扣留至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地市场状况,认为提升机、搅拌机的使用费每天每台4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小型提升机、搅拌机各一台或支付原告三千九百五十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二万四千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八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鹏
审判员赵某英
审判员马文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