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诉被告谷某、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周、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开始向登记业主为被告雷某,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谷某的巩义市新中远恒橡胶厂(以下简称远恒橡胶厂)出售煤。2010年6月9日,原告经与远恒橡胶厂结算,远恒橡胶厂的会计雷某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远恒橡胶厂尚欠原告煤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谷某辩称:谷某并非远恒橡胶厂的实际经营人,其只是受远恒橡胶厂负责人委托暂时管理橡胶厂,原告所供的煤都由远恒橡胶厂使用了,谷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谷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雷某辩称:远恒橡胶厂的负责人是其雷某,但其不知道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和谷某也未曾向其提起过此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开始向远恒橡胶厂出售煤。2010年6月9日,原告经与远恒橡胶厂结算,远恒橡胶厂的会计雷某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远恒橡胶厂尚欠原告煤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远恒橡胶厂一直未付。另查明,远恒橡胶厂成立于2002年6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雷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远恒橡胶厂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远恒橡胶厂应该及时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远恒橡胶厂系个体工商户,其责任应由开办该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及实际经营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远恒橡胶厂的登记业主雷某承担还款责任,其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辩称其不知道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和被告谷某并未向其提过此事,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项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谷某系远恒橡胶厂的实际经营人,要求被告谷某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谷某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某货款二万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并支付从二○一○年六月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一千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七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鹏
审判员赵世英
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