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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雒某离婚后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诉被告雒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付林强进入原告杜某家中将原告打伤,付林强于2009年9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后,原告向付林强索要赔偿款,付林强告知原告赔偿款x元已于双方未离婚前交给被告雒某。因双方离婚时原告对该x元赔偿款并不知情,故未作处理。该x元是付林强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故应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请求判令:被告将付林强赔偿给原告的x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雒某辩称:原告和付林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自始至终根本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已从付林强所给的x元中花去了七、八千元用于给原告治病,剩余部分还需要退给付林强。夫妻个人财产仅限于医疗费,其余的费用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付林强进入原告杜某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杜某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39.11元。付林强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两次给了雒某x元作为对杜某的赔偿。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后,原告向付林强索要赔偿款时,付林强告知原告赔偿款x元已交给被告雒某。因双方离婚时原告对该x元赔偿款并不知情,故未作处理。

同时查明:被告在调查笔录中表明付林强给付其的x元为赔偿款。付林强出庭作证,证明x元是先行给付被告的医疗费,剩余的部分被告需要退还给付林强。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付林强给付被告的x元是因其打伤原告进行的赔偿,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将该x元给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付林强给其的x元中,除去为原告看病花费,剩余部分需退还给付林强,因被告在调查笔录中已表明该x元为赔偿款,且付林强在交付给被告x元后,两年内并未向被告讨要,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为原告看病花去了七、八千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一万五千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被告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鹏

审判员赵世英

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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