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xxx容留吸毒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X村x号x室。2008年7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xxx先后在本市X村x号x室住处内容留xxx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二次;容留xxx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xxx因涉嫌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xxx等的证言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达五人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王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